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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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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父母)皆死亡,原行使負擔者一方生前所為之委託監護及該名未成年人監護登記應如何辦理?
個案敘述
未成年人陳小妹因父母離婚,原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後因父死亡改由母(陳小姐)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委託祖母(陳女士)監護至陳小妹成年,惟今年6月間陳小姐死亡,陳女士至戶所辦理陳小姐之死亡登記,戶政人員查明相關戶籍資料及案情後應如何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一、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同法第24條略以:「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
二、次按內政部107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70426345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查其有委託監護者,……應一併通知委託監護之受委託監護人辦理廢止委託監護。
三、另查民法第1094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綜上,依前揭規定陳女士辦理女兒陳小姐之死亡登記後,接續廢止陳小姐之委託監護;又陳小妹現與祖母陳女士同住(同戶),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情形,陳小妹之法定監護人即為第一順序之同住祖母陳女士,請其續辦陳小妹之監護登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並完備戶籍資料之正確性。
來源事務所
林口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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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