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國人左君104年間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君在大陸登記結婚(尚未通過面談),惟未回臺辦理結婚登記且於107年在臺死亡,大陸配偶黃君以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及委託書欲辦理渠等之結婚登記。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
「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已屬有效成立,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二、依戶籍法第 33 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及內政部93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30073424號函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後,臺灣配偶死亡,同意逕向其臺灣配偶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國人左君具有榮民身分經向其所屬榮民之家協助查證獲復渠等相關生活照片及往來書信外,並另查詢當事人入出境資料後,按上開相關規定由受託人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文件及委託書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