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 友善列印
  • 字級設定:
中央內容區塊

案例分享

標題
以姓名條例第9條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之改名登記。
個案敘述
已按姓名條例第9條特殊原因改名之吳小朋友,因未符合同條第3款同名同姓之規定申請再次改名,與其同戶之祖母即以特殊原因第一次改與吳小朋友同名,用以符合同條第2款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全相同者,辦理吳小朋友之改名登記。

一、依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同項第3款規定:「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得申請改名。復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80243513號函略以,查姓名權為憲法保障之人格權,姓名使用涉及人民重大權利,應以法律定之。姓名條例規定與他人遇有同姓名情事得申請改名,但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
二、綜上,基於姓名權為憲法所保障,且法律亦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爰同意辦理渠等之改名登記。
來源事務所
三重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0-02-03
相關圖片 相關附件 相關連結
  • 瀏覽人次:0
  • 更新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