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A先生原為設籍淡水區居民,101年喪失我國國籍,後未取得外國國籍,今依國籍法規定向本所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本案受理時,查A先生與他人(B先生)有統一編號重複情形,尚無法沿用原有統號,惟晚出生B先生因故未接受統號重新配賦,本所另依規定:統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得予以重新配賦。爰A先生表示自願重新配賦,故本所重新配賦A先生統一編號,俾利恢復戶籍登記作業完竣。
一、相關法令:
(一) 依據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應配賦統一編號。」。
(二)復依上開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得予以重新配賦;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重新配號,戶政事務所應更正配賦在後者;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應更正出生在後者。」。
二、處理方式:
A先生申請撤銷喪失國籍,後辦理恢復戶籍登記時,應沿用原有統一編號,本案受理過程中,查A先生與他人(B先生)有統一編號重複情形,尚無法沿用原有統號,依規定較晚出生B先生屬配賦在後者,應予以更正之,惟B先生表示因故無法接受重新配賦統一編號。本所則另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統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重新配號,得予以重新配賦。……。」。爰A先生表示願意重新配賦統號,故本案重新配賦統一編號後,以利A先生恢復戶籍登記作業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