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廖先生於108年7月與越南籍配偶結婚,同(108)年12月產下一子,推算受胎期間渠等尚未結婚,且其自述受胎期間仍有前婚姻存續中,再者該名子女曾以越南護照出入境,今廖先生持出生證明書與DNA親緣報告欲辦理出生登記。
一、相關法令:
(一)民法第1061條規定:「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
(二)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四) 內政部105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15817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外籍女子或大陸地區女子與國人在臺所生子女,因母無法提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證明,無法辦理出生及認領登記即出境,嗣後生父母結婚或經國人生父認領,再入境申請定居及設籍者,按戶籍法第6條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其立法理由,國人居住於國內「未出境」又未曾申報戶籍,12歲以下者,應辦理出生登記。類此當事人已出境且係以外國籍身分出境,自無法辦理出生登記,屬「無戶籍國民」,爰此類人士仍須由移民署發給核准定居之文件後,俾利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15條規定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二、處理方式:
廖先生與其越南籍配偶於108年7月結婚,同(108)年12月產下一子,因受
胎期間渠等尚未結婚,須檢附生母之婚姻狀況證明,另據其自述受胎期間仍與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我國民法規定,推定為前配偶之子女,爰應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另該名子女曾以越南護照出入境,按前揭函示,如欲在臺設籍,應待否認之訴確定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辦後續事宜,由移民署核發「核准定居函」後再至戶政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