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余先生之母余女士與江先生於民國72年結婚,於民國85年離婚。余先生推定為江先生之婚生子女,未成年時從父之「江」姓,成年後變更從母之「余」姓。其後,余女士與王先生(余先生之生父)於111年結婚。嗣經否認之訴,更正父為王先生。余先生可否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父姓?
依據內政部112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120108416號函釋略以,關於子女姓氏之取得,乃基於血統關係而來,其具有血緣性,子女之從姓係子女與父母最基本之關係。民法第1059條第3項成年子女之變更姓氏,係當事人依其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是以,子女於成年時變更父姓或母姓後,原法律上之父,經法院判決否認原婚生推定,復因生父與生母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則該次姓氏變更應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
依據內政部函釋,余先生經婚生否認之訴更正父姓名後,可再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從父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