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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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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受委任人申請印鑑登記,戶所發現當事人於出境期間(未滿2年)遷入本轄且現仍出境國外案 。
個案敘述
案係受委任人持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委任書辦理委任人印鑑登記,戶所經查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發現當事人於出境期間遷入本轄且現仍出境國外,應如何辦理?
一、 按戶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另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另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3條:「辦理印鑑登記、變更、廢止及證明之機關為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二) 臺灣地區人民旅居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二、 戶籍遷徙登記係事實行為,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本案當事人於出境期間委任受委託人辦理自臺北市遷入本轄,係虛報遷徙自始不存在,違反戶籍法規定應予撤銷,因當事人仍出境國外,現申請印鑑登記之受委任人與原虛報遷徙之受託人係為同一人,依上揭規定以原申請人為申請人辦理遷出撤銷登記,本所並於辦妥登記後通知當事人,另請受委任人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攜帶經海基會驗證之委任書至原戶籍地(臺北市)辦理委任印鑑登記事宜。
來源事務所
中和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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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