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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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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女子再婚後生下一女,如何辦理與前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子女出生登記?
個案敘述
沈女士於109年2月與陳先生離婚,再於109年4月與李先生結婚,並於109年4月29日產下一女,沈女士欲辦理其女之出生登記並表示生父為李先生,該新生兒之父應登記陳先生或李先生?
一、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及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另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二、本案沈女士於97年與陳先生結婚,於109年2月離婚,再於109年4月與李先生結婚,其女於109年4月29日出生,推算沈女士之受胎期間應為108年7月3日至11月1日,係在其與陳先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該新生兒為其與陳先生之婚生子女。
三、本案沈女士表示其女實際生父為李先生,本所告知沈女士,依上開民法規定,其女之父須先登記為陳先生,再請其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並經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更正新生兒之父姓名。
四、因陳先生已於109年3月入監,故沈女士於109年6月檢具陳先生出具之在監委託書、子女姓氏及名字約定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書等相關資料至本所辦竣本案出生登記。
來源事務所
土城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1-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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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