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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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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訴求刪除妹之父姓名。
個案敘述
申請人為辦理繼承登記,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父除戶謄本時,赫然發現早已離婚之父母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惟該女係母離家出走後與他人所生,顯非其父親生子女,為維護繼承應繼分之權益,爰提憑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訴求刪除其妹原登記父姓名。
一、按民法第1061條:「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第1、2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二、次按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略謂,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三、再按法務部111年4月26日法律字第11103502420號函釋,重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該部歷來皆循相關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並無變更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之見解。
四、本案當事人係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登記為婚生子女。申請人訴求其父與當事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惟非提憑否認之訴之判決相關證明,其所提憑親子關係不存在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前,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來源事務所
三重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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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