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個案敍述: 民眾王先生至本所申請改回原名,但本人已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改名兩次,今日欲改回最初之姓名,可否不計入兩次之限制? 建議處理方式: 一、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 改名: 1.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 姓名完全相同者。 2.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六個月以上,姓 名完全相同者。 4.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5.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 之。」 二、王先生已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姓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改名兩次,今 日欲改回最初之姓名,因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可再依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改名第三次。故王先生即使改回最初之姓名,仍計入兩次改名之限制。 三、除非王先生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規定,例如,有人名字與他相同或是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王先生才可以再改回原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