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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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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香港地區居民離婚前與本國人在臺所生之子,申請出生登記案。
個案敘述
香港地區居民李小姐於109年1月16日與香港配偶離婚生效,108年12月在台灣生有1子,復於109年3月20日與我國男子張先生辦理結婚登記,今李小姐表示該名子女係配偶張先生之子,該名子女應如何辦理出生登記?
一、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親子關係事件準用第53條婚姻事件,查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
三、本案依上開民法規定,李小姐所生之子係推定為前夫之子,爰需取得否認婚生推定之確定判決,方可因準正辦理出生登記。據當事人李小姐表示,其母子已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且未出境,因此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我國法院具有審判管轄權,故李小姐得檢具居住期間證明文件(如:入出境資料、里長證明等)及婚姻關係證明、親子鑑定報告、出生證明等文件,於其子出生2年內向我國法院提出否認婚生推定之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辦理出生登記。
來源事務所
樹林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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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