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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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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未成年人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父死亡,母已再婚,實際保護照顧者祖母可否申請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個案敘述
未成年人小華(化名)因父母離婚時,雙方協議由小華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小華父親不久前因病離世,小華祖母來所表明小華實際照顧者是其本人,而小華母親早已再婚,詢問戶政人員是否可依實際情形辦理監護登記,逕將小華祖母登記為小華監護人。
一、按民法第1055條、第1086條及第1089條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若父母離婚,得經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不能行使時,該未成年人改由他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爰本案小華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父死亡,則其母為當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
二、次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因此,本案小華祖母可與小華母親取得聯繫,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登記,針對可委託監護之項目、期限完成委託監護程序,使小華祖母以受委託監護人之身分,協助小華處理委託監護之事項。
三、另依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如小華母親有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則建議祖母可向法院請求選定適當之人作為小華監護人。
四、綜上,小華母親可備妥載明「特定事項」及「一定期限」之委託監護申請書、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至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由祖母擔任受託監護人;或小華祖母可向法院聲請選定監護人,由法院裁定適當之人擔任小華監護人,再由監護人持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就近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
來源事務所
鶯歌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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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