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白○文女士(以下簡稱白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推定為前夫之婚生子女,今提憑法院否認之訴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刪除其子之父姓名、準正補填生父姓名並辦理變更從姓取得原住民身分案。
一、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另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白君於受胎期間與前配偶離婚,復與後配偶結婚,依上揭民法規定,該名子女推定為前配偶之婚生子女,今白君提憑法院否認之訴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刪除其子之父姓名後,因白君已與該名子女之生父結婚,續填具準正書,即可視為與後配偶之婚生子女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復白君亦表示,該名子女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因白君未具原住民身分,而生父具有原住民身分,故依上揭原住民身分法規定,由父母約定改從生父姓並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