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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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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載明已核發結、離婚公證書副本之影本書函及委託書(經海基會驗證),由受委託人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之結、離婚登記。
個案敘述
本案當事人大陸地區人民嚴○菊(以下簡稱嚴君)與國人劉○康先生(以下簡稱劉君)分別於96年1月11日及96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離婚,惟劉君並未在臺續辦其結、離婚登記,又因渠等相關結、離婚證明文件已逾海基會檔案保存年限,致嚴君無法取得該項證明文件,爰以其出具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載明已核發劉君前開結、離婚公證書副本之影本書函及委託書(經海基會驗證),由受委 託人辦理其與劉君之結、離婚登記。


建議處理方式:
一、依戶籍法第9條﹕「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
二、自93年3月1日起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者,應檢附結婚證明文件,經大陸公證處公證,我國海基會驗證,且經加蓋「×年×月×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始得辦理結婚登記。
三、另按內政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略以﹕有關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始得辦理結婚登記衍生疑義…請依說明辦理……(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人民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又登記離婚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戶政事務所可受理其結婚登記並接續辦理離婚登記。
四、本案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書面通知劉君依限提憑國民身分證、結、離婚(海基會驗證)證明文件及戶口名簿辦理,並副知受託人俟該當事人逾期未辦後再行辦理,爰於105年3月16日由受託人代為辦理嚴君與劉君之結、離婚登記完竣,同時另函通知劉君至全國仼一戶所換發戶口名簿。

來源事務所
三重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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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