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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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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當事人已在美國裁判離婚生效,死亡後離婚登記如何辦理?
個案敘述
李先生表示胞姊於105年死亡且已辦妥死亡登記,91年於美國經法院裁判與美國籍配偶羅○○離婚,惟在臺未辦理離婚登記,其與羅○○先生早已失去聯絡,無法通知其到場辦理,詢問應如何辦理?

處理方式:
一、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二、次按內政部95年5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50082182號函略以:「……本案王○祥先生與廖○梅女士於95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今王○祥先生業於95年3月12日死亡,依上開戶籍法第36條但書規定,應由廖○梅女士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惟廖○梅女士已返回大陸,如無法確知其住所以致無法催告廖○梅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得依上開戶籍法第44條規定 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合先敘明。
三、依前揭函釋,請李先生提憑胞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利害關係文件(國稅局所得財產清單)、聲明書(聲明確實無法與羅○○先生聯絡),並由當事人之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至本所辦理個人記事更正登記註記其離婚記事。
來源事務所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17-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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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