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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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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2次被收養,收養關係如何認定?
個案敘述
一、個案敘述: 劉氏○妹於昭和4年12月24日被劉○金收養,另於昭和10年6月12日被張○三收養,變更姓名為張氏○妹,光復後初次設籍未申報養父姓名,揆諸當事人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迄今之戶籍資料,均查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按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當事人之養父究係為「劉○金」或為「張○三」? 二、建議處理方式: 1、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按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 2、另參照學者陳棋炎先生所著親屬、繼承法判例判決之研究,「日據時期因收養已進入養家之養子女,得逕由原養家轉出養於第三人,但應得本生父母或相當親屬之同意,惟未得同意逕為轉收養時,則得由有同意權之人行使其撤銷權,在撤銷前之轉收養仍屬有效。」 3、按被收養者應從收養者姓,且當事人2次出養及收養戶籍資料皆有詳細記載,亦未經相關同意權人撤銷,爰此,應可推定當事人之養父為「張○三」。
來源事務所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1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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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