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本轄居民蘇○先生持法院離婚調解筆錄欲辦理未成年子女蘇○○之委託監護登記,該調解筆錄載明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母單獨任之,但其日常生活教養、就學、健保、遷戶籍、身分證及護照請領、開戶、保險、學貸及各項補助請領事項,委託由父蘇○先生監護,本案委託監護要件似有疑義。
處理方式:
一、按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37061號函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 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雖經法院調解成立,惟有關委託監護事項部分與民法第1092條規定及上述法令不符,應為無效,戶政事務所並不得做違反法令之登記,故本所建議當事人蘇○先生可向法院重提調解程序,或與前配偶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蘇○○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