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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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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國人與外籍配偶結婚未滿181天所生子女之出生登記。
個案敘述
本案係憑越籍配偶分別提具由原屬國核發結婚前在越南居住期間(經駐我外館處驗證)與其曾在臺居住(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並經外交部複驗)兩者相互銜接期間均為未婚之婚姻狀況證明,辦理與國人結婚後未滿181日出生長子之出生登記。
建議處理方式:
一、按民法第1062 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二、次按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說明略以,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至生母受胎期間之推算及當事人受胎期間婚姻狀況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戶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之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審認之。
三、辦理與外籍配偶結婚後未滿181日出生之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本案婚姻狀況證明雖分別由越南原屬國及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核發,且其婚前兩者居住期間相互銜接且均為未婚,可認定符合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爰按前開相關規定辦理渠等長子出生登記。
來源事務所
三重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3-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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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3-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