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案敘述
本轄居民林女士欲與現居美國配偶王先生「依我國民法所定方式協議離婚」,惟王先生人在美國未能偕同林女士親至戶所,僅由林女士單方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王先生授權書」及「雙方於國內作成,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所申請「離婚登記」。
一、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略以,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次按戶籍法第47條規定略以,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二、另查新北市戶政人員工作手冊「離婚登記及終止同性結婚登記(109.07.21修訂) 」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旅外國人其離婚協議書係國內製作,無庸經駐外單位驗證,僅須委託書經駐外單位認證,合先敘明。
三、本案查驗林女士提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王先生授權書」授權事項確實載有委託配偶辦理離婚,次查王先生入出境資料,確認兩願離婚協議書係由雙方當事人於國內作成。依前述規定及查證結果,本所准予林女士單方申辦兩願離婚登記,以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本案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辦理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