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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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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標題
持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及法院就同一案依職權補充判決(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申請刪除父姓名。
個案敘述
民眾提憑「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欲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刪除父姓名登記。查當事人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民法第1063條及相關函釋規定,爰請渠依司法程序向法院重新提起「否認之訴」再憑續辦。惟法院就同一案依職權補充判決,民眾可否提憑前判決及補充判決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刪除父姓名登記。

一、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二、次依法務部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函釋暨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釋要旨略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參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該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婚生性。
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略以,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四、因法院已就同一案件依職權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親字第○判決(下稱前判決)…爰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前判決缺漏之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既屬前判決所應併予判決,爰依法為本件補充判決…」,爰民眾可提憑法院前判決書(含確定證明書)及補充判決書(含補充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親子關係更正刪除父姓名登記。
來源事務所
三峽戶政事務所
報導日期
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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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日期:2020-04-24